給付借款115年度橋補字第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佳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38
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之利
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5,98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3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384,385元 384,385元 利息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26日 12% 14,532.91 元 違約金 114年7月4日 114年10月26日 1.20% 1,453.29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0,371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5,53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5,0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