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4,7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4,7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