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陳佳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祺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6,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