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許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027元(請求金額新臺幣
1,2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之利息新臺
幣70,027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