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彭冠瑋
被 告 胡峻豪
黃衒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胡峻豪、黃衒恩所屬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受有損害,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4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胡峻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
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另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617號裁定認定被告黃衒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詐防條例第2條所指之
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則
原告就請求被告黃衒恩賠償之金額,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對被告黃衒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