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橋補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裁定之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691元(請求金額新
臺幣2,537,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日之利息
新臺幣26,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6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5年度橋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裁定之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691元(請求金額新
臺幣2,537,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日之利息
新臺幣26,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6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