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61號
原 告 吳茂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美芳
吳靜如
吳育賢
吳育銘
上列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2,487元部分,不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請求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