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橋補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韋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孳
息補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