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橋補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錦章即郭惠芬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惠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1,030元(計算式見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315,250元 315,250元 利息 113年10月23日 114年10月14日 15.03% 46,343.56 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24日 114年5月23日 1.50% 2,349.63 元 違約金 114年5月24日 114年8月21日 3.006% 2,336.65 元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03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280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5,010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4,510元
115年度橋補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錦章即郭惠芬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惠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1,030元(計算式見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315,250元 315,250元 利息 113年10月23日 114年10月14日 15.03% 46,343.56 元 違約金 113年11月24日 114年5月23日 1.50% 2,349.63 元 違約金 114年5月24日 114年8月21日 3.006% 2,336.65 元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030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280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5,010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