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陳
俊勇將其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
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胡國
雄及胡馨月,其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無
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
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未察違法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
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核其請求非屬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陳俊勇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
區、被告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之住所地及被告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之機關所在地均為彰化縣溪湖鎮,應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