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連慶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
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連慶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附表
一、二、三編號1、3、7、8、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處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
三編號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
 ⒈關於本訴洗錢部分,為被告擔任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
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安公司
之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幫助逃漏稅捐、詐欺之犯罪所得,
且與幫助逃漏稅捐、詐欺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⒉關於本訴貸款部分,為被告以自己或以真安公司名義,向銀
行之借款,此部分之共犯應為:被告、呂仲謙、童慧珊,起
訴書關於呂宗諭部分,應為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本訴信用卡部分,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至7),此部分之共犯應為:被告、呂仲
謙,起訴書關於呂宗諭部分,則為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據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關於真
安公司部分,追加起訴之範圍為:真安公司(涉案期間為10
3年1月至105年12月)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言詞及補充書面書表示,本訴部分有起訴被告涉及真
安公司不實開立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見本
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54頁)。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考量,本院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
之範圍。
二、本院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童慧珊、許三井、吳佳
鴻、林麗雅、韓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高連慶為真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102年6月11日起,至107年
5月15日真安公司廢止登記為止),知悉真安公司並未實際
營業,竟與呂仲謙(已歿)、陳一銘、童慧珊等人,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且由呂仲謙、陳
一銘、童慧珊將真安公司之發票,虛開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
,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
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
,如附表一所示,102年7、8月虛開發票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且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相關
帳冊)。
 ㈡高連慶、呂仲謙、陳一銘、童慧珊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
由真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3年度
、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連慶等人以此方
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㈢高連慶與呂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真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名義,
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真
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㈣高連慶與呂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高連慶以真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名義,向附表四所
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
營運之公司,因而同意核發信用卡,再由呂仲謙持之消費(
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營業稅,若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如附表二
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三編號1、3、7、8
及附表四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被告僅聽從呂仲謙之指示進行簽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然並未
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但加重詐欺為普通詐欺罪之加
重類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案認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在此指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
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
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
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
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
案罪數的標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
法、課稅的計算不同,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
然而不論申報期間內公司之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
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
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在各稅期
中,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二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6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考
量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
重,而被告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配合呂仲謙簽名、申辦貸
款,此部分僅因陳一銘假冒「劉宏茂」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構成加重條件,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且本案訴訟期
間甚長,無法歸責給被告,綜合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該罪
法定刑甚重,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擔任真安公司登記負責
人,進而任由呂仲謙以真安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致沅公
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對稅捐之管理,被告又配合呂仲謙,
向多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使用,本案仍有本金尚未
清償,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
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打地樁,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我不用扶養家人,我當時是「余宗憲」
介紹去真安公司當清潔工,呂仲謙問我要不要多賺錢,當公
司的人頭,但他都沒有給我錢,因當時要扶養母親,亟需用
錢,我才會答應呂仲謙,我母親去世之後,我就跟呂仲謙說
我不要再當人頭了,但呂仲謙恐嚇我還打我,脅迫我繼續當
人頭;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
當時因生活所迫,才會參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不大,沒有
獲得任何報酬,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
詐騙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本案於107年12月
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
,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
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
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
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
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本稅,但被告於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
已經無法宣告緩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部分犯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為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
,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且又涉及貸款、申請信用卡
消費使用,犯罪性質差異不大,但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
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
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
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部分應執行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五、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呂仲謙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真
安公司以下帳戶進行洗錢,洗錢標的為上開逃漏稅捐、貸款
之犯罪所得,且與上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編號 申辦帳戶 備註 1 真安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8日申設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真安公司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年9月16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真安公司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真安公司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真安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4月10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真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日、12日、22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真安公司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真安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0月7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㈡但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
、相關不法資金(詐欺、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
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
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
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
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
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
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
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
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
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
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
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
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
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
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
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
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
(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
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
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
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
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
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
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
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
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
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2月 4萬5,471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3年4月 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3年6月 4萬3,81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3年8月 5萬3,13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3年10月 9萬8,40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03年12月 11萬2,39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04年2月 12萬2,85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04年4月 14萬8,91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104年6月 10萬7,55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104年8月 8萬9,64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104年10月 14萬3,10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104年12月 8萬6,45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105年2月 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105年4月 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105年6月 3萬4,90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6 105年8月 9萬2,92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105年10月 5萬2,350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105年12月 16萬0,425元 高連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度 120萬0,914元 (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 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4年度 237萬4,951元 (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 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5年度 115萬8,040元 (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 高連慶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所示之貸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高連慶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欲購屋貸款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貸款40萬元,高連慶並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作為擔保,農會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3年7月4日授信40萬元之貸款(擔保物經拍賣後全數清償)。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銀) 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且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 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4-元大銀行) 高連慶於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9日、105年4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致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3年12月1日同意授信3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增貸至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同額續貸500萬元信用狀融資,元大公司因而陸續融資放款(尚積欠本金加計利息199萬6,271元)。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 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由高連慶及吳佳鴻簽署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致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300萬元貸款,並陸續放款(尚積欠合計73萬215元)。 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被害人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 高連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9-被害人新光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月收入達40萬元,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房貸(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5弄24號)410萬元,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5年10月20日放款410萬元(擔保品售出全數清償)。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渣打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務信以為真,同意放款150萬元(尚欠本金149萬1,202元)。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信用卡消費):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3月24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負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呂仲謙持之消費使用(積欠刷卡費用29萬8,486元)。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臺灣中小企銀) 高連慶於104年11月12日,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董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高連慶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因而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呂仲謙持之消費使用,嗣於106年1月6日繳款之後,即未繳納(尚積欠本金9萬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多元)。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新光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之負責人,向新光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信用卡,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高連慶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同意核辦信用卡給高連慶,嗣經消費使用,惟於105年12月份之帳單開始,已經遲延繳納,後經多期欠繳,108年3月28日始一次清償。 高連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