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祥


監 護 人 邱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祥於民國109年4月4日15時38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9年4月4日15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路○
○號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與黄信嘉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
17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