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
第21至25頁、31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再犯本
件酒駕之行為,並因而與對向行駛中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
摔路旁農田而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更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詹仁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摔進路邊田裡,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
第21至25頁、31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未思悔改,再犯本
件酒駕之行為,並因而與對向行駛中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自
摔路旁農田而受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更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詹仁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摔進路邊田裡,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