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郎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米酒
摻補藥約100毫升,迄翌日上午酒力猶未退盡,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6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
口,與劉哲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碰撞,致劉明郎受有傷害(劉哲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明郎經送員榮醫療財團法人員榮
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瞭解事發情形,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哲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佐,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
稱:其過敏源較正常人高,酒退比較慢等語,並提出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員工年度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紀錄1紙為據,
然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
法定數值以下,所負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
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
素,應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
法風險。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飲酒
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需經代謝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上
開所陳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先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日就剩
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
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
第9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機車與劉哲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一事,但就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
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3、10
2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並因而肇
事,經警於肇事後約4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1.0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
,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擔任廚師,家庭狀況為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