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彥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李彥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111
年6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進行迴轉。
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其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頡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