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文昌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
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楊文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前之日間,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與至善路口之某工地,工作時即斷斷續續飲用保力達藥酒
,迄至同日17時許下班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先開車返家;同日19時許,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返家途中,因行車不穩
而在溪湖鎮二溪路1段450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味,於同日20時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