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ARUDIN(印尼籍,中文名:阿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KOMARUDIN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前往「秀水鄉彰馬
街」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市彰馬路」等語。  
二、參酌被告KOMARUDIN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
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KOMARUDIN(阿丁,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丁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公司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秀水鄉彰馬街246號之5「統一超商」購買香菸。嗣於翌(28)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該「統一超商」前,因電動自行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8分許,當場測得阿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丁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採證照片3張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