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ITRAN CHATCHAWAN(中文姓名:查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ITRAN CHATCHA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晚
間1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KHITRAN CHATCHAWAN(查汪,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汪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公園一
街「環保公園」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芬園鄉00路0
段000號「喜美超市」購物。嗣於同日時30分許,於回程時行
經該路段201號前,因倒車時影響快車道車輛行駛而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分許,當場測得
查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汪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