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崇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黃崇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沛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私釀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方到
場處理,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對黃崇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