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應補充為「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飲
畢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居所,
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
不該,兼衡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飲畢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與二抱路3段交岔
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