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
生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俊生無駕駛執照,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16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11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受傷肇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版磨工,
然因腳受有舊傷而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生(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
8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B後,前往蔡登和之大城鄉中山路2號住處前,借
用蔡登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其行經大城鄉大山路8號前,因飲用酒精過量、無法有效操
控該機車,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
治,為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囑託二林基督教
醫院醫護人員採集廖俊生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
2.2mg/dl,已逾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登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
署鑑定許可書影本、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