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莉貞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
彰化市光華街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當場測得蕭莉
貞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速偵字第4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
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34MG/L,已超出標準許多,但酒後騎機車對公
眾的危險程度,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的危險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