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應
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靖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騰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阿文師鵝肉店」內,飲用啤酒10餘杯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06分許,行
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五汴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於
上揭中山路3段368巷15弄20號前攔查。員警發現林靖騰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21時46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路○○○○○○○○○○○○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