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舊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其駕
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車牌
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TENG AUDREY Y(美國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
受有傷害)。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惟謝柏晟拒絕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將之強制移由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卓醫
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亦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273mg/dl)。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謝柏晟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刪除「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同條第1項測
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5項定有明文。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
1號判決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
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是上開規定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查:
(一)依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末段「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
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之判決意旨,本案既係於上開判決公告
前之110年12月13日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抽血採證程序,且
於111年2月25日上揭判決公告時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於當時
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又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非認上開規定全然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係認應區分各類肇事情形、各種採樣或
檢定手段論之。首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酒駕
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屬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而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
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上開規定中
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
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
違法酒駕之情事,確有助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之達成;再
者,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
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
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
「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
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
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有
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
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對其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
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
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上開
規定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
「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
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如: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
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肇事情形)」,就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非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
段,是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規定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
及測試檢定」部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
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
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TENG AUDREY
Y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時,被告拒絕配合吐氣酒測,而依TENG A
UDREY Y所述,被告肇事後曾向伊表示其有飲酒,且被告嗣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倍
以上,可徵被告當時酒精濃度極高;又依被告自對向車道迴
轉撞擊TENG AUDREY Y直行車輛之肇事情形,以及二車所受
車損等肇事現場客觀情狀,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係因酒駕
而肇事,且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是本案警
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被告強制
移由卓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111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
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因而肇事(無人受傷),且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謝柏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9168-LY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不慎與TENG AUDREY Y(美國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謝柏
晟送往彰化縣北斗鎮之卓醫院急診,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
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7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生化Chem檢驗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