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志成於民國98、99及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4次酒後駕車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本案犯行距前次酒駕已
隔10年,參酌前案加重程度酌予降低,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農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6號
  被   告 梁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成自民國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
路與彰鹿路7段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