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
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
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余佳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婷自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蘋果小吃部訪友。嗣因倒
車時將車燈熄滅,而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旁遭警攔查,因警察覺余佳婷面露酒容,而
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