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RI SAKSIT(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RI SAK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電動車」應補充為「電動自行車」、第5行「彰化縣彰化
市線東路1段701巷口」應補充為「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
與同路段701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KHOTSRI SAKSIT係合法申請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
工,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
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
  被   告 KHOTSRI SAKSIT(泰國籍,中文名:沙昔)
            男 00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0樓
現居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RI SAKSIT(下以中文名「沙昔」稱之)於民國11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
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701巷口時,因更
動電動車燈光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23時
47分許對沙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沙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
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