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富亙於民國111年9月9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前之
某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自同行之友人車輛後方
拿取物品,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3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Scala史卡拉義式廚房
前公共停車場),因安全帽帶未在顎下繫緊扣環,為警上前
勸導,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亙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内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以111年11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20521號函檢送
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内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
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非長,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
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