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5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中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及累犯加
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
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
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本件被告自陳心情不好就喝酒,我喝
酒騎車感到很抱歉,再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表示現在還在
易服社會勞動中,案由也是酒駕,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
月,希望判輕一點,可以繼續做勞動、檢察官的求刑我可以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雜貨店賣五金、喪偶、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陳中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10巷與員東路2段1巷交
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