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祥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
0號富貴園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飲畢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
鄉○○街00號旁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查
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
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