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原記載「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謝忠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警惕,復自111年9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壓到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
見其就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甚為輕忽,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對其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