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中文姓名:黎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中文姓名:黎文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VAN NAM(中文姓名:黎文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LE VAN NAM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0年【西元1981】2月
       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南,下稱黎文南)自民
國111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
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同日19時42分許在上開攔查
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