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淯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淯瑋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起,在址設彰化縣秀水
鄉之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自摔跌落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2分許
對李淯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遭吊
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偵字第21頁),則其依法本
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
,已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
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
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高出法定標準相當幅
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經濟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