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良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交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良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祥路243巷口,欲左轉進入243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後方有吳晨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天祥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晨卉人
車倒地,受有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
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泰良於
肇事後,明知吳晨卉已受有傷害,未對吳晨卉施以必要之救
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無表明其
身分或明確住處地址或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可供吳晨卉聯繫
之,於未獲吳晨卉同意前及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晨卉於警詢之指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查紀錄等資料。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覺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
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
已履行損害賠償,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第84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已婚、2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在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
開和解書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