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4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勝)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1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先後2次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3646號提
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
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