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璟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
交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
為本案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賴璟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璟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
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之「Apple Hank」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9)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29)日凌晨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