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洪大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9之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好
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翌(30)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3
0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1段交岔路口
處,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於
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大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