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彰化彰南路
」應更正補充為「彰化市彰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朝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同年11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巷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彰化市彰南路3段2巷口,其在待轉格逆向臨時停車而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2分許,當場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是被告對刑罰反
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