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賴文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平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彰化縣大村鄉過溝3巷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
年11月28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中山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