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義前曾因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近又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因擦撞他人車
輛而肇事,顯有醉態駕駛情形,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騎駛
輕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王文義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義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阿升師
和漢料理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對向由王升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5時59分許對王文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升宏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