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UY(中文姓名:阮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NGUYEN VAN HUYNH(
中文姓名阮文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中
文姓名阮功輝」,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
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
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
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
名等資料予以訂正,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
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
,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第5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阮功輝」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友人宿舍,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00號前,因車尾燈損壞為
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62毫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NGUY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以「NGUY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
」名義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
被告姓名為「NGUY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4月22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NGUYEN VAN HUYNH
(中文姓名阮文兄)」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
專勤隊協助犯鎌相片及指紋卡,得知犯嫌係「甲○○ ○○ ○
(中文姓名阮功輝」,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書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基此,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阮功輝」,而非被告冒名「NGUY
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NGUY
EN V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
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
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
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
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
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
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
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
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
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
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
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
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
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
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
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
提起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
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
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