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順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順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1時5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適有告訴人周碧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方向往右偏行駛時,亦疏未注意
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
傷及深度擦傷、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