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章



輔 佐 人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
佐人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錦章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吊銷,仍於111年2月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與中山路2段無幹支道劃分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俊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俊蝗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唇擦傷及撕裂傷、右胸部及右踝挫傷、下巴、右肘、左膝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錦章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CTX-900)。
㈤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
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
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因自身欲返
家服用藥物而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74歲高齡,現罹患糖尿
病跟高血壓等慢性病,已婚,有5個均已成年之子女,一人
在外租屋獨居,現無工作,仰賴每月新臺幣7,500元老農年
金生活,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
第5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
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可見被告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