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瑞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瑞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芬園鄉縣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芬草路
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
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陳幻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芬草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旋遭蔡瑞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陳
幻析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蔡瑞益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受傷,竟未對陳幻析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瑞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幻析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偵卷第19至23頁)。
 ㈣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
至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73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至89頁)。
 ㈨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相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7至109頁)。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㈢被告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
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②108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有
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本院卷第91至106頁)、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其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又騎車逃逸,
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罪之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