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6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合文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
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從溪湖鎮彰水路351號前之路旁,由南往北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黃蔡杺涔騎乘MLE-7238
號機車沿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順向駛來,於行經彰水
路3段351號前時,雙方之機車不慎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與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