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嚴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証嚴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
○○○○○○○○○○巷○○○號溝頭高幹58-1K1886CB28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偏向左方行駛,適告訴人
陳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告訴人載傅
聖茵沿竹圍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因突見王証嚴
駕駛之車輛往自己方向偏過來,無從進行迴避或煞車,其機
車左側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陳昱翔摔
落路面,因之受有左肘部撕裂傷、右手部和雙膝部擦傷及左
肩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傅聖茵則摔入路旁水溝,因之
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會陰部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及陰道與陰唇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