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宏興(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均認罪,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就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上開2罪並願受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