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姚登杰

被 告 吳居榮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居榮應給付原告姚登杰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
修理費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
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