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1
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
決被告緩刑2年,然又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惟被告領有第一類精神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正常工作
,日常生活全仰賴擔任工地保全之被告配偶負擔,而被告配
偶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經濟窘迫,實無力再負擔向公庫
支付7萬元之額外支出,被告知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可取
,然請體恤上情,准予免除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被
告願以從事勞動服務或上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來代替。又被
告為高職肄業,並無前科,也無酒駕紀錄,乃因一時失慮未
慎,且被告於案發後十分後悔,不敢推卸責任,配合司法機
關之偵辦,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懇請 鈞院審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被告有酒駕情事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原審
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漠
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擦撞他人車輛而
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
酒精濃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細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未有過
重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上訴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其量刑自屬妥適。
四、次查,原審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初犯本罪,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可認被告尚有彌過向上之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另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
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
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查原審審酌各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因而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原審
所定緩刑期間及所附加之負擔悉依卷證資料而為審酌,客觀
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又考量被
告之身體狀況,曾因肝內結石、總膽管結石多次住院手術治
療,且領有第一類精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憑,是
以被告之精神及生理情況,顯不適合以提供「義務勞務」方
式作為緩刑附加之條件,則原審於綜合評價後,採取以向公
庫支付相當金額之方式,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難謂有何失
出之處。
五、綜上,原判決本件所為附加緩刑宣告之負擔,既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則被告執持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
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擦撞他人
車輛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尤麗
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上述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
工具種類、酒精濃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3頁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其初犯本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尚有彌過向
上之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林玉妹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妹自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
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飲酒
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
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行經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尤麗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僅林玉妹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玉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尤麗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