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念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徐念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念安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滿庭芳KTV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即自前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居所。嗣因騎乘
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於翌(7)日上午1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遭警攔查,因警察覺徐念安身上散
發酒味,而於7日上午1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念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